2015年6月10日,北京雷雨后阴沉,晚上22时左右,23岁的耿某驾驶着母亲赵某的小轿车载着熟睡的大学同学郭某,行驶在从天津学校回北京的路上。车辆行驶到京沪高速进京方向的马驹桥服务区入口附近,耿某突然对车辆失去了控制,车前部猛烈撞在了道路右侧的护栏上,随后车辆急速向左侧翻,造成耿某、郭某受伤。案发后,郭某被迅速送往医院救治,在住院治疗281天后,遗留四肢瘫痪、大小便失禁,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小郭已经构成了一级伤残。之后,交管部门认定,耿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耿某为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耿某、车辆所有人耿某的母亲赵某、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87万余元。耿某认为事故发生时郭某没有系安全带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耿某因为和郭某平时关系较好加上回家路线相似所以好意、无偿搭乘郭某,故耿某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耿某的母亲赵某认为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虽然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但事故发生时郭某属于车上人员,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仅能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在乘坐耿某所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人身伤害,所以郭某系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经审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本案中,郭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相应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耿某按相应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时,耿某准驾车型与事故车辆车型相符,事故车辆无缺陷,耿某亦无毒驾、酒驾情形,故郭某要求事故车辆所有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就具体的责任比例来看,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耿某为全部责任,耿某对责任认定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确有不当,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郭某存在过错。耿某主张的其与郭某构成好意同乘,故应减轻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有过错的驾驶员对好意同乘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好意同乘中的驾驶员不能因乘车人是无偿乘车而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万元,耿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37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一、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什么乘车人却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乘车人之所以得不到保险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原因在于乘车人不是第三者。在机动车三者险中,原则上把肇事车辆看成“第二者”,其将被保险人、雇佣的司机、车上的人员、财产等都包括在内,除此之外的人和物才是“第三者”理赔的范围。
二、如何分散好意同乘引发的法律风险?
作为好意人的驾驶员来说,应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确保被搭乘人员安全,好意搭乘他人不是免责理由,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仍需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作为好意人的驾驶员应对车辆投保状况,尤其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额、数量有清楚的了解,车上人员责任险一般每个座位保险金额按1-5万确定,不是按照固定保费,而是按照座位数投保,所以投保时要根据自己的用车情况来确定投保数量,如果经常搭乘他人,最好可以适度提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
作为搭乘人的乘客来说,应对开车上路的风险有足够认知,一旦接受搭乘,在车辆行驶中,自身的安全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驾驶员的驾驶水平,应对其驾龄、驾驶能力等有一定的了解,最好在自身能力范围内为购买一定的人身意外保险。因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优先级别比较低,他的主要功能在于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内人员伤亡的保险,而行车时的人身安全,不仅包括车内还包括车外的情形,所以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驾驶员和乘客的保障是相对有限的,如果要保障人身安全,还应当考虑选择直接购买人身意外险,以覆盖所有不期而遇的意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