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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担保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公司是否担责?

2018-11-06 11:34:22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裁判文书网 点击量:3209 责任编辑:admin

 ▌裁判要旨

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决定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但①未加盖公司印章,除非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签字系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职务行为,否则,不能认定公司因此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凌北区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军,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刚,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明辉,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再审申请人锦州市鑫泽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锰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军、李刚、孙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泽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被申请人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被申请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泽锰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鑫泽锰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鑫泽锰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合同》不能证实鑫泽锰业公司为李刚提供了担保。一是《借款合同》上没有鑫泽锰业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李刚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表示他在合同上的签字只代表自己,不代表鑫泽锰业公司;二是鑫泽锰业公司没有委托李刚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即使李刚想代表鑫泽锰业公司签订合同,也是无权代表行为;三是案涉借款是李刚的个人借款,没有用于鑫泽锰业公司经营;四是鑫泽锰业公司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缔约人;五是《借款合同》存在明显的疑点,丙方2项下有两个当事人,既有鑫泽锰业公司又有李刚,且这一行上下的行间距不一致,文字油墨明显比其他文字更深,显然是后来打印上去的;六是《欠条》上担保人一栏也不是特指鑫泽锰业公司,李刚在2014年其名下并非只有鑫泽锰业公司一家公司,还有其他企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合同根本就没有担保条款,二审判决认定”关于涉及鑫泽锰业公司担保条款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

韩军答辩称,鑫泽锰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仅仅是《借款合同》,还有《欠条》。

一、关于合同的主体。1.《借款合同》开篇处”丙方2(担保方)”的表述,明确将鑫泽锰业公司列为合同主体。李刚作为鑫泽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丙方2(担保方)”和《欠条》”担保人2”处的签名是代表鑫泽锰业公司的职务行为。2.《借款合同》份数和签字都是五份,说明”丙方2”和”丙方”同属担保方范围之内,是各自独立、互相并列的合同主体。”丙方2”应理解为第二个丙方,《借款合同》中所有对丙方担保责任的表述都应适用于”丙方2”。

二、关于签约的意思表示。1.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应由全体股东表决并形成决议的规定,是《公司法》对股东会权限的内部管理性规范,不能约束公司外部相对人。即便李刚签字行为有可能超越公司内部规定的权限,因债权人韩军对此不知情,,该签字行为有效。另外,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少数服从多数的股东会议事规则,李刚作为持股55%的大股东拥有鑫泽锰业公司的决策权。2.鑫泽锰业公司关于李刚在合同落款丙方处签字是表示以自己所持鑫泽锰业公司15%股权进行质押担保的主张没有依据,李刚本身是债务人,其个人财产没有必要做质押担保。3.与《借款合同》相对应的《欠条》落款处”担保人2:(法人签字&公司盖章)”这里的”&”在本案中应当理解为”或”的意思。

三、关于追加公章不能的问题。韩军在合同签署后再找李刚要求加盖鑫泽锰业公司公章,表明签署时韩军不知道鑫泽锰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盖章,否则韩军断然不会将巨额资金出借。

四、案涉借贷资金与鑫泽锰业公司存在业务关联。本案所涉借贷巨额资金远远超出了李刚个人或家庭使用的正常范畴,而《借款合同》唯一涉及企业就是丙方2鑫泽锰业公司,根据合同第五条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案涉借款与鑫泽锰业公司存在业务关联。

综上,请求驳回鑫泽锰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李刚答辩意见与鑫泽锰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相同。

孙明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韩军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李刚偿还自2014年5月9日止的借款本金5382万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2万元、服务费60万元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孙明辉和鑫泽锰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李刚、孙明辉和鑫泽锰业公司承担。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李刚系鑫泽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鑫泽锰业公司持有55%的股权。李刚曾向韩军借款3600万元,韩军实际出借3519万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1955万元,2013年6月26日分别支付864万元和700万元),其余81万元未支付。2014年5月9日,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李国臣签订《借款合同》,记载:甲方(债权人)韩军,乙方(债务人)李刚,丙方(担保人)孙明辉,丙方2(担保方)鑫泽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丁方(财务服务方)李国臣。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仟陆佰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5月9日乙方拖欠甲方利息和拖欠丁方服务费共计壹仟柒佰捌拾贰万元整;……三、借款利率:月息102万/月,各项服务费60万/月,合计月收费162万;……七、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和丁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不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时,丙方应代乙方向甲方和丁方偿还。当丙方向甲方和丁方偿还后,丙方即享有甲方和丁方的全部权利。另乙方同意用其在鑫泽锰业公司投入的15%股权作为全部借款债权的质押担保;……本合同一式伍份,甲、乙、丙、丁各方分执一份,经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在合同落款处,韩军、李刚、孙明辉、李国臣分别在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处签字按印,且李刚在丙方处与孙明辉共同签字按印。同日,李刚、孙明辉为韩军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今向韩军借款大写:伍仟叁佰捌拾贰万元整,小写¥53820000.00元整。借款人(签字):李刚(签字按印)、担保人1(签字):孙明辉(签字按印)、担保人2:(法人签字&公司盖章)李刚(签字按印),应还款日期:2014年5月9日”。

一审另查明,孙明辉于2015年11月13日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孙明辉表示对韩军诉请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

一审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

一审法院认为,韩军与李刚、孙明辉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欠条》,韩军又提交了转账凭证,证实其已向李刚发放了借款,韩军与李刚构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李刚理应向韩军偿还借款。韩军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证实,其主张的5382万元本金包括3600万元借款和1782万元利息及费用,且该3600万元借款中有8l万元未支付。因此,上述1782万元和韩军未支付的81万元借款依法不属于借款本金,故李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51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收益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中,韩军和李刚在《借款合同》中认可的利息和费用,以及韩军主张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和费用均明显高于该收益,故酌情认定李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借款系韩军分期支付,该利息应自借款支付当日起分别计算。

关于孙明辉的责任承担问题,韩军提交的《欠条》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均签有”孙明辉”字样,孙明辉经法院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到庭作了调查笔录,表示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孙明辉系李刚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孙明辉应对李刚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鑫泽锰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首先,从借款合同的内容上看,借款合同开头处注明担保方为:丙方担保人孙明辉和丙方2担保方鑫泽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但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条款中仅约定丙方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而没有丙方2鑫泽锰业公司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另,借款合同结尾的签字处,仅有丙方孙明辉的签字和李刚的签字而未加盖丙方2鑫泽锰业公司的公章。其次,与借款合同对应的欠条中也没有担保方2鑫泽锰业公司盖章。韩军主张李刚系鑫泽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就代表公司,鑫泽锰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刚虽担任鑫泽锰业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其在公司仅持有55%的股权,如公司为李刚个人向韩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征得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并形成一致决议,且应当加盖公章。韩军作为从事对外拆借资金的经营者,就公司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知晓。韩军在庭审中也表示,借款合同及欠条李刚签字后,韩军曾找李刚要求其加盖鑫泽锰业公司公章,但李刚表示加盖不能,因为公司李刚说了不算。上述内容进一步说明了韩军本人明知鑫泽锰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须先由鑫泽锰业公司加盖公章。故韩军主张李刚个人签字就代表鑫泽锰业公司、鑫泽锰业公司对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依据不足,鑫泽锰业公司对此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军借款本金3519万元;二、李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其中1955万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息,1564万元自2013午6月26日起计息);三、孙明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明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刚追偿;四、驳回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900元,由韩军负担93150元,李刚、孙明辉负担217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刚、孙明辉负担。

韩军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鑫泽锰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鑫泽锰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首先,关于鑫泽锰业公司的合同地位。从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看,鑫泽锰业公司的合同地位是丙方2(担保方),李刚的合同地位是乙方(债务人),其在合同首部乙方、丙方2处分别签字确认,在合同尾部乙方、丙方处亦分别签字确认。从文义理解看,李刚作为鑫泽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作为担保人是知晓并同意的。另,虽然《借款合同》第七条和合同尾部仅有”丙方”,没有”丙方2”的字样,但从各方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条款上下文之间的联系,不应机械理解为借款担保方不包含”丙方2”,即鑫泽锰业公司。

其次,关于涉及鑫泽锰业公司担保条款的效力。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即使该担保行为未经鑫泽锰业公司内部股东会表决同意,在李刚已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担保条款亦合法有效。如鑫泽锰业公司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损害公司利益,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进行追偿。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鑫泽锰业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李刚欠付韩军351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刚追偿;三、驳回韩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900元,由韩军负担931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1775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李刚、孙明辉、鑫泽锰业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50元由鑫泽锰业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 鑫泽锰业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韩军主张鑫泽锰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在于案涉《借款合同》及《欠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的签字。鑫泽锰业公司则抗辩称其在上述书证中均没有加盖公章,李刚的签字仅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公司没有对案涉借款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经查,案涉3519万元借款的债务人为李刚,借款发生时,李刚持有鑫泽锰业公司55%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作为证明案涉借款发生的主要书证,《借款合同》和《欠条》上均未加盖鑫泽锰业公司公章;《借款合同》虽在首部将鑫泽锰业公司明确为”丙方2”,但在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丙方”包含”丙方2”,也没有关于”丙方2”对案涉借款进行担保的合同约定,合同落款处亦没有鑫泽锰业公司的盖章;而《欠条》既没有将鑫泽锰业公司列为担保人,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 担保具有无偿性,该特点决定了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借款合同》担保方主体记载为丙方孙明辉,丙方2鑫泽锰业公司,从文字表述看,丙方与丙方2应为两个独立的并列主体,韩军对此亦予以认可。合同条款中,仅约定丙方对韩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丙方2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韩军主张”丙方2”应理解为第二个丙方,《借款合同》中所有对丙方担保责任的表述都应适用于”丙方2”,但合同并未约定丙方包括丙方2,其上述主张与其”丙方与丙方2系并列的独立缔约主体”的自认相矛盾。《借款合同》落款处并未记载”丙方2”。李刚虽然在丙方处签字,但《借款合同》中约定李刚以其鑫泽锰业公司15%股权为全部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 仅从李刚在落款中的签字,不能认定其是代表鑫泽锰业公司。案涉《欠条》担保人栏目中,并没有鑫泽锰业公司。李刚虽然在担保人2一栏中签字,但没有明确其是代表鑫泽锰业公司。且鑫泽锰业公司均未在上述证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合同》及《欠条》不足以证明鑫泽锰业公司为李刚借款向韩军提供担保。韩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鑫泽锰业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韩军诉请要求鑫泽锰业公司就其股东李刚的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文义作扩大解释并认定案涉借款担保方包含鑫泽锰业公司,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另,鑫泽锰业公司虽提出了《借款合同》有关”丙方2”的内容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鑫泽锰业公司该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鑫泽锰业公司关于对案涉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28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韩军负担93150元,由李刚、孙明辉共同负担22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50元,由韩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丁俊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 勇

书 记 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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